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裁判规则 |中国司法案例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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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数字化时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为我们日常生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利与快捷。从指尖轻触屏幕即可完成的在线支付,到跨越千山万水的即时通讯,每一项技术革新都在拉近人与人之间的距离。但是,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频发,手法层出不穷,从冒充公检法人员的恐吓诈骗,到伪装成亲朋好友的紧急求助,再到利用虚假投资平台进行的经济诈骗。这些犯罪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更对社会诚信体系造成了巨大冲击,让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蒙上了一层阴霾。本文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一些重要案例的筛选和总结,对电信网络诈骗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并梳理实践中重要的裁判规则。
截至2024年6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电信网络诈骗”为关键词、“诈骗罪”为案由,共检索出裁判文书11258篇,其中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40篇,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2494篇,由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的有8705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遵循以下“两个优先”的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5篇裁判文书作为研究对象。文书分别为案号:(2019)豫刑终284号、(2021)云31刑初117号、(2022)赣11刑终392号、(2021)苏0508刑初912号、(2021)陕0302刑初3号。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行为人不是电信诈骗集团的股东,不参与决策和分红,仅从事相关职责的具体管理工作的,不应认定其为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
案件:田某、刘某、黄某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豫刑终28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三家公司是由被告人黄某、田某等人先后出资成立,并实际控制,黄某、田某等虽不直接经营公司,但召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开会讨论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指使洪某主持管理公司全面工作;洪某直接听命于黄某,并指使刘某辉等人具体管理公司经营活动,形成明显上下层级关系,共同经营管理涉案公司,执行黄某、田某等人的经营决策。洪某、刘某等五被告人不是股东,不参与决策和分红,仅从事相关职责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他被告人则为获得工资及业绩提成而应聘到公司工作,从事具体销售行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未认定洪某等人系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只认定黄某、田某是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二:
对于主观明知程度较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下游电信网络诈骗发挥作用较大,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案件:杨某石诈骗案
案号:(2021)云31刑初11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杨某石明知李某冬、“兵”(另案处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将其非法获取的500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二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30万余元。2020年2月25日,李某冬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石开始直接向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经查,2020年2月25日至案发,境外王某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老钱”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成哥”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使用杨某石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441起,累计诈骗金额达人民币1188万余元。被告人杨某石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且被境外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利用实施诈骗犯罪,诈骗金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务要点三:
诈骗上线虽未归案但可以综合认定“外围”帮助犯与诈骗上线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案件:程某等人诈骗案
案号:(2022)赣11刑终39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名被告人明知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仍积极购置设备,为上线架设通话线路提供技术支持,维护设备正常运行,该行为持续时间长且稳定地与上线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最终造成了四名被害人被诈骗45万余元的犯罪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本案被告人属于诈骗罪的外围帮助犯,不属于诈骗核心环节。根据全案证据,被告人实施帮助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主观上对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也是明知的,被告人的帮助行为与被害人遭受的被骗后果相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鉴于电信诈骗远程、无接触等特点,有别于传统的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四被告人与诈骗团伙具有意思联络,并实施了帮助犯罪行为。
实务要点四:
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平台抽成的手续费属于被告人入驻平台并使用平台的费用,属于被告人一方的犯罪直接成本,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是,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钱,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所涉数额可以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
案件:宋某岩诈骗案
案号:(2021)苏0508刑初91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岩经营彰武县某传媒有限公司,培训旗下主播、运营进行抖音直播,以定位软件修改抖音定位,隐匿真实地址,传授主播和运营具体诈骗手法。被害人在直播间的打赏钱款被抖音平台扣除一半后的款项以及微信转账的钱款,由主播分成40%至50%,运营分成20%至25%,剩余归宋某岩所有。被告人宋某岩纠集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符合电信诈骗的构成要件,且被害人基于被告人虚构的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打赏,打赏款中由直播平台收取的50%分成款是被告人对所获赃款的支配、使用,不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实务要点五: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恶意诱导及采用反向喊单等多种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亏损以获取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案件:陈某等17人诈骗案
案号:(2021)陕0302刑初3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等人建立大量微信群,通过电信网络,发展潜在不特定客户,虚构各类第三方投资者身份,按照固定模式,通过各成员在微信群中烘托气氛、鼓吹由各组长假扮的“老王”、业务主管假扮的“老许”为“炒股高手”,骗取被害人信任,虚构该“炒股高手”能提供行情指导并已获得巨额收益等事实,骗取被害人进入非法投资平台投入资金。待客户投资后,犯罪集团成员相互分工配合,假扮“炒股高手”、“客户”等角色,采用鼓动反向喊单、追涨杀跌等方式蓄意引导被害人频繁交易造成高额损失,后被害人亏损钱款由平台提成后返还被告人非法占有。故各被告人有虚构事实,借助虚假期货交易平台,以欺诈手段诱导被害人投资,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均构成诈骗罪。
· 小结·
在这个信息化浪潮汹涌的时代,电信网络诈骗如同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潜藏在数字生活的各个角落。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一是行为人不是电信诈骗集团的股东,不参与决策和分红,仅从事相关职责的具体管理工作的,不应认定其为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二是对于主观明知程度较高,非法获利数额巨大,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下游电信网络诈骗发挥作用较大,适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三是诈骗上线虽未归案但可以综合认定“外围”帮助犯与诈骗上线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应认定为诈骗罪。四是为实施犯罪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甚至雇佣他人等诈骗成本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平台抽成的手续费属于被告人入驻平台并使用平台的费用,属于被告人一方的犯罪直接成本,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是,对通过向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钱,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所涉数额可以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五是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恶意诱导及采用反向喊单等多种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亏损以获取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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