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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招转培”诈骗 一案三审,从十年八个月到实报实销

编辑:星空
2024-08-21 13:55:44
摘要
【涉案罪名】诈骗罪改为合同诈骗罪【涉案金额】182万余元【判决刑期】十年八个月到四年六个月【辩护律师】 高正纲,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副主任、刑事业务中心副主任 花文静,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知

【涉案罪名】诈骗罪改为合同诈骗罪

【涉案金额】182万余元

【判决刑期】十年八个月到四年六个月

【辩护律师】

高正纲,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副主任、刑事业务中心副主任

花文静,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知识产权犯罪辩护部主任、高级合伙人

【案件信息】

本案为安徽省第一起“招生转培训”类涉嫌诈骗案件。2019年3月,J某及其同事共16人因涉嫌诈骗被公安从其公司带走刑拘。后其家属慕名委托高正纲、花文静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原一审、二审、重一审。最终,J某罪名从诈骗罪改为合同诈骗罪,J某刑期从十年八个月改为实报实销。

【办案经过及结果】

一、全面沟通,打下基石

J某,男,原系合肥某计算机培训类公司校长,2019年3月因“招生转培训”行为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在原一审阶段,高正纲、花文静律师会见J某20余次,多次与公检法分别沟通。在法院阶段,律师撰写64页、31774字的辩护词,对案件不构成犯罪,即便定罪可改为合同诈骗罪,J某经口头传唤构成自首,应为从犯等定罪量刑问题进行了全面的分析。

2021年8月10日,一审法院部分采纳了律师意见,虽认定J某构成自首,但未减轻处罚,以诈骗罪主犯定罪,判处J某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

二、命悬一线、力挽狂澜

原一审判决结果对于J某及家属来说,无异于晴天霹雳。2019年3月,J某被刑拘时,其妻子正值孕晚期,2021年8月原一审判决时孩子已两岁,其妻子无法接受孩子十余年都没有父亲的陪伴。J某及家属坚定委托高正纲、花文静律师代理本案二审。

二审阶段,高正纲、花文静律师第一时间和二审法官联系,提交书面开庭申请书,和二审法官就原一审判决存在的程序问题、证据问题多次沟通。最终,二审法官同意开庭审理。二审开庭期间,出庭检察官当庭认可辩护律师意见,建议本案发回重审。2021年12月9日,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几番鏖战,终见曙光

发回重审时,J某已被羁押了三年多。2022年9月22日、23日,在xx区人民法院,同一个法庭,本案重一审开庭。辩护律师、J某、家属都感慨万千。

开庭后,正值疫情反复,案件中止审理。等待的时间,对被告人及家属来说往往是最焦急的。

2023年9月12日,终于等来重一审宣判。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全案更改罪名为合同诈骗罪,J某构成自首,最终对J某实报实销。

当日清晨,烟雨濛濛,高正纲、花文静律师到看守所门口接J某回家。上午十点,J某走出看守所,看到自己家人后失声痛哭,看守所监室到大门口的距离只有1000米,J某足足走了四年半。那一刻,天忽然晴了。

【律师寄语】

高正纲:刑辩办的是个案,救的却是一个家

花文静:每一起刑事辩护都很难,坚持专业是唯一的方法

【辩护词】

法律的内核是公平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J某于2019年3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口头传唤到案,已近两年。根据18次会见、详细阅卷及今天的发问、质证,辩护人认为安徽智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是在北京某某教育集团(以下简称某某教育集团)管理下从事计算机技术培训,J某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谓的被害人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定罪部分

一、智某公司受某某教育集团管理,从事计算机培训

(一)智某公司的设立与业务范围

1.起诉书载明智某是某某教育集团在安徽设立的全资注册子公司。在卷材料中,从智某公司的的注册、变更、办公场所的租赁、注册资本的投入,经营范围的变更等环节,可以看出该公司的设立、投资、业务范围的选定与J某无关。

2.智某公司的业务主要是UI设计(UI设计是一种计算机设计技术,比如手机APP界面、动漫动画界面、网站页面等的设计)咨询与培训,该培训实际上是一种职业技能培训,并不要求必须有教育资质,且某某教育集团有培训资质,卷三P60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技术培训、教育培训,而智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卷三P5包括了计算机培训、教育咨询。据卷七P14,智某公司的运营资金、教学产品、教学服务与支持、就业的服务与支持,教学人员的培训、讲师资格考核都来源于某某教育集团。可以说其业务范围、运营模式、管理方法均系总公司统一模式。

3.起诉书指控智某公司独立进行业务活动与事实不符。智某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其受某某教育集团管理,其经营模式、运营方法均系某某教育集团统一模式,王某某作为华东地区负责人,掌管11家子公司,也能予以证明。同时,某某教育集团对智某公司有业绩要求,智某公司收取的全部学费均转入某某教育集团账户,而智某公司的所有开支均由某某教育集团承担。

(二)智某公司的培训业务流程

起诉书指控智某公司涉嫌诈骗步骤为:在网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或按“话术”邀约面试,面试时推荐“高价”培训,签订培训协议后,引导贷款,培训后修改简历,让学员投简历找工作。

1.发布信息与邀约

(1)发布的招聘信息,有一部分确实是招聘,比如咨询师张某,又比如培训老师金某某、孙某某、丁某某,而且培训行业从业人员流动性大,均是在网上投简历,后经面试进入智某工作的,而另一部分网上招聘,明确标明实习生、培训生、学徒等字样(卷五P103-107)。网络发布或者筛选信息,在培训行业大量存在,且在其他互联网行业也大量存在,这是一种前期筛选客户、获得客户的手段。另外,新某人才网、某某同城等网站合作业务是某某教育集团对接的,签署的有合作协议(卷七P15),某某教育集团提供的市场运营部负责:负责全国校区的品牌和广告宣传支持;线上线下品牌建设与维护;各项市场推广方案制定与执行等工作。

(2)电话邀约,确实存在“话术”,但话术并不能直接等同于诈骗,话术在销售行业是普遍存在的。且J某供述,该话术是总公司提供,雷某供述,“话术”是从南京校区引进,华东大区每个校区都有“话术”,王某某电脑提取的常州校区孟某某电销话术分享也能证明(卷五P26)。且电话邀约时,咨询师均明确说明是培训,实训生(卷五P161),该电话是TQ录音电话,辩护人已于庭前提交书面申请,建议调取TQ电话录音,以证明话术的内容与来源。

2.面试咨询

(1)咨询师对UI设计行业前景和公司背景的描绘,并不是虚构的,UI设计行业真实存在,某某教育集团在案发时确实是上市公司(卷七P16),在全国共有60余家子公司,光王某某负责的华东大区就有11家子公司,且起诉书也认可智某公司和某某教育集团的关系,并没有虚构智某公司的背景。

(2)测试师对所有感兴趣的学员均进行测试,测试有严格的规范与内容,且该测试方法是总部规定的,对智某公司和学员来说实际上是一种“双向选择”,学员有权利不学,智某也会淘汰一些视力缺陷和无法学习UI设计的学员。

(3)面谈时,有相关的书面记录,且面谈室均有摄像头,全程录音录像,辩护人已在庭前申请调取该视听资料,以证明面谈内容,且在卷的现勘数据有面谈时的录音,可以表明学员是自愿进行测试。

3.贷款

(1)虽然部分学员反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了贷款,但缺少客观证据证明。“找某学”、“课某”等手机APP贷款平台审核严苛,不仅有个人信息的输入,身份证正反面拍照,还有电话回访、短信验证等环节,有学员说对贷款不明知且是抗拒的,与事实不符,还有的学员陈述,贷款是他人操作完成,也不具有真实性。

(2)另外,贷款业务是某某教育集团和“找某学”、“课某”等贷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智某公司对如何贷款、选择什么贷款公司无处分权,一切听命于总公司。学员如果不能按时还款,也是由某某教育集团代为偿还,学员根本不会产生实际的损失。

4.培训

(1)培训是付费的,这一点没有争议。培训周期四个月,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上午9时到下午18时,每个学员都有自己的档案、出勤率、作业、测试等。培训协议的签订,说明学员对其接受培训是明知的。本案所谓的87名被害人均是成年人,大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全部在书面培训协议上签字捺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明知协议的内容,且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2)虽然智某公司的培训师没有教师资格证,但需要强调的是,这是一种职业技能培训,并不必然要求培训人员具有教师资格证。且智某公司所有课程都是总部提供的,是“双师培训模式”(卷七P15研究院1、负责某某教育课程项目研发、技术研发、教材研发3、提供讲师团队的培养与支持4、负责全国筋某云在线授课,有UI等专业。)即通过网络视频方式,由某某教育集团的老师通过“筋某云”统一授课,再由智某公司的老师负责现场指导,且智某老师都是经某某教育集团培训后方可上岗。

(3)在案证据显示,每个学员都接受了培训,也学习到了相应的知识,虽然每个学员的接受程度与能力高低不同,但是不能将有偿的培训等同于诈骗,也不能将高价的培训等同于诈骗。培训行业中,普遍存在高收费的情况,最常见的例子就是公务员考试面试培训,经常出现“天价培训包过班”。

(4)智某公司给每个学员都投保了中华保险,这是一种就业险,培训后找不到工作的,可以再免费培训一次,如果还找不到工作,保险公司会赔付每位学员2万元。该保险的存在,实际上证明了学员不可能有实际的损失。

(5)培训的收费标准也是事先得到学员认可的,有培训协议证明,培训的方式、师资力量、周期、费用的高低,和违法无法直接等同,根据刑法的谦抑性,本案只涉及到民事纠纷,最多涉嫌民事欺诈行为,通过民事诉讼、行政处罚均可解决,甚至有学员(许某某卷二P15:“我说我不要培训,让退我钱,他们说三到五个工作日把钱退给我。”)通过退费解决纠纷,而不应该上升为刑事处罚。辩护人也提交了45份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某某教育其他地方的分校,出现了学员起诉学校退费的情况,也作为民事纠纷得到了处理。

5.推荐就业

(1)智某公司承诺的是推荐工作,而不是安排工作。推荐工作意味着学员可能满意,也可能不满意,推荐就业的公司可能对学员满意,也可能对学员不满意,这是一种双向选择,而不是虚假承诺。

(2)就业老师教学员修改简历,对每一个曾经有过求职经历的人来说,都是正常现象,刚毕业的学员缺少社会经验,简历需要包装,其出发点是更好的推荐学员就业,而最终用人单位认可的是学员的能力,不是简历。

(3)实际上,本案所谓的87名被害人最终都找到了工作,还有学员王某某(卷二P153),系表哥介绍到智某公司,学到了技术;还有学员鲍某某(卷二P192),系朋友介绍到智某公司学UI设计的。也就是说本案存在“老带新”的情况,如果他们觉得智某是骗子公司,他们还会推荐亲戚朋友再来报名吗?

(三)智某公司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1.不管是发布招聘信息,还是在电话邀约时,均未说明是面试;面谈时,明确告知培训的内容、收费,且经过试听、测试等筛选;经学员认可后,办理了正规贷款,签署了相关协议。学员经培训合格后,亦有推荐工作,且大部分学员通过培训与推荐也找到了工作。上述各个环节,学员都有选择或放弃的权利,本案所谓的被害人并没有产生错误的认识,对接受培训、申请贷款均是明知的。

2.智某公司提供的培训是有价值的,学员接受了公司提供的培训,也接受了公司的就业推荐,应该视为智某公司履约的完成。即使学员事后认为培训价格过高,培训“不值”不能等同于诈骗,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并不能以此推定学员产生错误的认识。

二、J某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J某在公司的职务概述

1.J某正式担任智某公司校长的时间为2018年6月

J某在法庭调查环节,陈述其原先在培训行业(其他公司)上班,后转入智某公司。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J某被调职到杭州,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是北京某某公司给其购买的社保,而2018年6月其才正式担任智某公司的校长。

2.J某的工作内容为公司事务性事务,对公司的运营模式、业务范围无话语权

J某是到智某公司打工的,可能其校长的职务比咨询师、讲师、班主任高,但仍然是打工者,领取固定的月工资,因为智某公司连年亏损,还出现被倒扣工资现象。因为王某某在合肥办公,对智某公司直接领导,J某和咨询师等人一样直接听命于王某某,J某对公司的运营模式、业务范围无话语权。

3.J某不具有违法性认识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J某负责智某公司的日常行政工作,而公司的日常行政工作并不违法,且智某依托某某教育集团的强大背景,J某不可能对其上班的行为有违法性认识。

附王某某、J某、雷某三人职务、收入、权限对比表格(略)。

(二)J某在公司的职务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1.J某在公司存在哪些职务行为

根据J某陈述:其虽然是智某的校长,但是接受王某某直接领导。其对公司的人事、财务、运营方式、业务范围等均没有决定权,在公司从事行政事务性工作,如:批准员工请假、监督员工到岗,负责部分学员的退款工作等。

2.J某行为所导致的客观结果

J某针对学员不满意课程,需要退款的需求,对于符合条件的学员予以退款。对于学完课程,未合格找不到工作的学员,根据合同再次让他们学习。对于找到工作不满意的学员,根据合同继续给他们推荐工作。

3.J某的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危害后果

智某公司给每个学员都投保了中华保险,这是一种就业险,培训后找不到工作的,可以再免费培训一次,如果还找不到工作,保险公司会赔付每位学员2万元。该保险的存在,实际上证明了学员不可能有实际的损失。

(三)J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人的主观意识范畴,难以被人们直接感知和把握,但并不是行为人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就可以直接据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归根到底要根据客观行为,来进行司法推定。

根据J某的客观行为,包括公司提供的就业险,保证学员不会有任何财产损失。智某公司收取的培训费,全部打进某某教育集团账户,J某对涉案财产没有处分权,案发后的退费也由某某教育集团负责(取消贷款或者退赔)。再结合J某在公司的收入情况,符合正常行业的收入水平。因此,可以推定其对于学员的学费是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因此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三、认定智某公司系诈骗,有违刑法公平和谦抑性原则

(一)某某教育集团的行为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1.智某公司的业务和华东大区其他10家子公司一样,智某公司业务和经营模式和某某教育集团旗下其他60多家子公司一样。

2.辩护人关注到,至今,全国范围内某某教育集团旗下子公司仅有智某公司一家被刑事追诉,某某教育集团在案发前拿走了全部的涉案学费,如果认定智某公司系诈骗,那么,某某教育集团是否明知智某公司实施诈骗,仍然提供资金结算业务,是否系诈骗共犯;若认定某某教育不明知智某实施诈骗,是否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遗憾的是,时至今日未有任何调查。

3.刑事侦查不得以其他公司不在合肥,而不予立案;检察院、法院具有司法建议的权利,在本案可能存在涉嫌其他犯罪的情况下,也应该主动行使相关职责。

(二)民事诉讼可以妥善处理学员的纠纷

根据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合同中有对乙方有充分保障的条款,例如,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项:甲方保证为乙方提供企事业用人单位的推荐机会,直至成功与企业签署实习协议或者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如果乙方不满意甲方的推荐,或者甲方没有给乙方提供推荐就业机会。那么甲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可以根据合同起诉甲方,要求其继续履行或者退还部分学费并且支付违约金,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达到自己的要求赔偿或者退还学费的目的。

综上,通过民事诉讼可以妥善处理纠纷,就不需要上升到刑事的高度;如果对J某判刑,有违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实践中,在某某教育集团其他的子公司也出现了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例子。

四、即便本案涉嫌犯罪,也是合同诈骗

(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从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诈骗罪分离出来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为诈骗罪所包容,二者属于法条竞合,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因此,当某行为外观上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时,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合同诈骗罪的法条,定合同诈骗罪,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虽然同属诈骗类犯罪,在构成要件上有一定相近之处,但两罪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还是存在诸多不同: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二是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三是犯罪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罪只限于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和手段进行诈骗,而诈骗罪在手段与方式上则没有限制,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的实质

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在其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意义,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首先,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这之前或之后。合同的签订是指自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开始,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内容经过要约和承诺,最后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的过程;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全面适时地完成其合同义务的过程。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以履行为目的,签订行为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固定化,从而为之后的履行得以顺利进行创造条件。而在合同诈骗犯罪的实施中,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同时,研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司法意义在于,可以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其他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进一步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为了保证合同订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

本案,一方面,指控骗取学员学费的行为都是伴随着培训合同、贷款合同、著作权合同等的签订、履行;另一方面,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是合同的标的物。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无论是从骗取财物的手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本案若够罪,则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结合辩护人举证提交的《2020年度合肥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第9例“假培训诈骗案”,某某区人民法院(2020)皖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许某等人“招聘转培训诈骗”一案,经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除第一被告人外,均被判处缓刑。

五、若认定本案是合同诈骗,本案是单位犯罪

单位合同诈骗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以下条件不可或缺:一是合同诈骗犯罪意志的单位性,二是利益归属的单位性。

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有以下几个方面:

(1)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单位是依照有关法律设立,具备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承担法律责任所需条件的组织。  

(2)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个人犯罪则完全是在其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

(3)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在故意犯罪尤其是牟利型犯罪中,只有在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

(4)是否以单位名义。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要求以单位名义实施。对于这里的“以单位名义”应作实质性理解。

回到本案,不管是公司的设立,还是业务的范围,利益的归属,对外的名义,都是公司,若认定合同诈骗,可认定为单位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部分量刑部分

一、若合议庭不能采纳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建议认定J某具有自首、从犯等从轻、减轻情节

虽然辩护人坚持认为J某无罪,但为了切实维护J某的合法利益,辩护人从以下几点对J某做量刑辩护:

(一)J某系自首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4:王春明盗窃案(2005年第4集(总第45集))裁判摘要: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J某系公安机关口头传唤(P241、归案经过;卷五P43、J某第一次讯问笔录载明)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系自首。

(二)根据案件事实,J某应认定为从犯

《刑法》第5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1.J某受王某某的直接领导,领取固定工资

J某虽是校长,但其只是华东大区11所分校其中一所分校的校长,且对智某公司仅有行政管理职能,对公司业务、人员架构、工作内容、岗位职责等重要事项无决定权限,且因王某某长期在合肥办公,J某受其直接领导,领取的也是固定工资。从J某、王某某、雷某的职务、工作内容、工资情况对比表中可以看出:对比J某与雷某的职务、地位、收入等情况。考虑到某某教育集团存在的重大风险,参考“E租宝”集团等全国性案件,认定J某系从犯更为适宜。

2.定义J某为主犯超越了一般国民认识的可能性

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权益。其无论采取什么手段,目的都是为了骗取钱财。但是在本案中,我们可以从表格一中看到J某在公司工作了X年,2018-2019年度平均工资为X元,可以估计J某在本案中总收入为X元。J某的平均工资在其行业内系正常工资水平。

行为人的行为与其收益应当是呈正比的,在涉及财产类的犯罪中,其收益可以直观表现出其参与案件的程度、主观恶性。恳请合议庭考虑,J某在某某教育这样一个大公司工作,总部有培训资质、全国开子公司,并且为学员购买保险,保证每个学员钱不会白花,能学到知识。J某本身也是拿正常工资,其主观确实没有非法占有学员学费的目的。将其认定为主犯超越了其自身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实际风险和危害结果。也会让同类行业、乃至销售业的员工们难以正确估计自己从事行业的风险。

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J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J某也应当与起到领导作用王某某相区别,J某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同雷某一样,认定其为从犯。

(三)J某无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本次涉嫌犯罪非暴力型犯罪,且无再犯可能。

(四)涉案钱款大部分已由某某教育集团退还,且智某公司及华东地区另外10家分公司也被某某教育集团接管。

(五)涉案金额有误,应将每位学员交给天津某某公司涉及著作权的4560元钱予以扣除,87名学员应扣除396720元。

(六)J某患有严重糖尿病,长期羁押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

据J某亲属提供的病历等材料,J某被确诊为糖尿病,2019年1月已出现多个并发症,需要按时打胰岛素对血糖进行控制。但羁押场所并不具备打胰岛素的条件(实际上由于J某身体情况的恶化,看守所管教已联系家属让送药及胰岛素,并给J某使用,说明J某病情在加重),J某明确表示身体不适,空腹血糖高达12点多(为正常值的两倍多)。最近一次会见时,J某脸上、身上均出现红斑(不排除是糖尿病的并发症状),糖尿病人血糖过高可能诱发并发症,而并发症会危及生命。J某的病情迫切需要注射胰岛素和更完备的医疗救治,而监狱等羁押场所显然并不具备这样的医疗条件。

最高检强调,检察官办的其实不是案子,而是别人的人生;最高法也强调,刑事审判要兼顾天理国法人情。案发前,J某与妻子相依为命,其妻子有流产史,身体虚弱,在J某被刑拘前再次怀孕,后独自生产,孩子从出生到今天庭审都没有见过自己的父亲;因为疫情,我们只能视频开庭,J某也不能亲手抱一抱自己的女儿。J某被羁押已近两年,其父母年迈身患疾病,知道自己的儿子因为上班被抓,两位老人整日以泪洗面。

本案是安徽“招转培涉嫌诈骗”第一案,定罪量刑应慎之又慎。即使认定有罪,辩护人查询到上海有全国第一例“招转培涉嫌诈骗”案件(北京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该案被害人130多人,涉案金额220多万,多名被告人仍被判处缓刑。

综上,辩护人坚持认为J某不构成犯罪,即使认定犯罪,举重以明轻,本案不管是情节、被害人数、涉案金额均更低,可对J某适用缓刑。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安徽XXXXX律师事务所

                 二0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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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龍头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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